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高等學校管理,維護正常的教學和生活程序,保障學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進身心健康發展,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高等學校學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對學生實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處理各類安全事故,引導學生健康成長。
第三條高等學校學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預防為主,本着保護學生、教育先行、明确責任、教管結合、實事求是、妥善處理的原則,做好教育、管理和處理工作。
第四條本暫行規定所稱學生指在普通高等學校學習取得學籍的全日制學生,即按國家任務、用人單位委托培養、自費三種計劃形式錄取的學生。
第二章安全教育
第五條高等學校應将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作為一項經常性工作,列入學校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加強領導。學校各部門和有關群衆團體或組織要相互配合,積極開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識,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和法制觀點,提高防範能力。
第六條學生安全教育應根據不同專業及青年學生的特點,從學生入學到畢業,在各種教學活動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節假日前适時進行,并善于利用發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學生,防患于未然。學校應根據環境、季節及有關規律進行防盜、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經常化、制度化。
第七條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須注重心理疏導,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學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狀态,幫助學生克服因各種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礙,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狀态。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八條高等學校要做好學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安全防範,建立和健全規章制度,嚴格管理,學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納入領導任期的責任目标,落實到年級、班主任,學校應由一名校領導主要負責。
第九條高等學校應确定學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明确其職責,具體組織實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應分工協作,積極配合。
第十條全體教職工要從關心學生、愛護學生出發,樹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職工作和改善環境與條件,保護學生人身和财産安全。
第十一條學生發生意外事故以及學生要求保護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況時,學校應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條學生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種事故的發生。
第十三條學生在日常教學及各項活動中,應遵守紀律和有關規定,聽從指導,服從管理;在公共場所,要遵守社會公德,增強安全防範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四條學生組織集體課外活動,須經學校同意,按學校規定進行。學校須認真進行安全審查,條件不具備時不得批準。
第十五條學生應嚴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規定,自覺維護宿舍的安全與衛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發現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災害等事故,在場學生應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學校或公安部門并協助處理,在學校範圍内的,學校應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發展,減輕傷害和損失。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學生人身和财産發生一般傷害後,學校要及時調查處理,根據當事人或他人的過錯,責令其賠償損失,并給予批評教育或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
在校園内,發生學生非正常死亡、重傷或被竊、失火等造成财産重大損失事故後,學校應迅速采取措施進行搶救、保護現場,同時加強思想政治工作,穩定情緒,恢複秩序,并協同地方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學校對事故調查後認為涉及追究刑事責任的,要及時與公安部門聯系,協助調查處理。重大事故學校有關領導應親自參與調查工作,并認真研究調查報告,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在安全管理或事故處理過程中,學校認為有必要需搜查學生住處,須報請公安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案件中要以事實為依據,不得逼供或誘供。
第二十條重大事故發生後,學校應在一天内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通知學生家長。事故處理結束後一周内書面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學生在教學、實習過程與日常生活中,因學校或有關單位責任發生死亡、重傷或殘疾,由學校或有關單位承擔責任,做好處理及善後工作。
在教學、實習過程與日常生活中,學生因不遵守紀律或不按要求活動而發生意外事故,學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因忽視安全生産,管理不善,工作不負責任,違章指揮,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對學生造成嚴重的人身、财物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視具體情況對有關責任人員分别給予責令檢查、賠償損失、行政處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學生未經批準擅自離校不歸發生意外事故的,學校不承擔責任。
對擅自離校不歸,學校不知去向的學生,學校應及時尋找并報告當地公安部門,及時通知學生家長。半月未歸且不說明原因者,學校可張榜公布,按自動退學除名。
第二十四條學生假期或辦理離校手續後發生意外事故的,學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學校在外組織的活動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災害而發生的事故,由學校視具體情況處理。
第二十六條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可為學生辦理人身保險。
第二十七條凡經學校指定的專業醫院确診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學生,應予退學,由其監護人負責領回。學生及其監護人不得無理糾纏,擾亂學校教學、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條因事故傷殘的學生,經治療後病情穩定,學校認為生活能自理,能堅持在校學習,可留校繼續學習,不能堅持在校學習者,應予退學,由學校按其實際學習年限發給肄業證書,并根據事故性質和傷殘程度一次性給予适當經濟補助。退學學生回其監護人所在地,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應協助做好接收、落戶等工作,由當地勞動部門按國家關于殘疾人勞動就業有關規定安置。
第二十九條學生因病死亡和責任不由學校承擔的意外死亡,學校不承擔喪葬費。如家庭确有困難者,學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經濟補助。
第三十條因責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學生,由學校或有關單位參照國家關于事業職業死亡喪葬有關規定處理,負擔喪葬費的全部,學校可一次性給予适當經濟補助。
無論何種情況(事故)給予的經濟補助,一般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學生在校期間(以四年計)的平均獎學金數。凡是事故責任由學校以外的其他單位、個人承擔的,學校不再給予經濟補助。
第三十一條因保護國家财産和他人人身安全,見義勇為而緻殘或英勇犧牲的學生,學校應報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号,并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三十二條對事故處理不服或持有異議者,可向學校或學校上一級部門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普通高等學校研究生事故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暫行規定結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幹規定》試行。
第三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高等學校可根據本暫行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暫行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